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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实务:案例探讨与回答
发布时间: 2004-09-18 信息来源:

“贸易实务”案例探讨与回答

根据部分外贸单位业务员及单证员来电、函要求,对于一些较普遍、集中的问题,本人查看了相关资料,统一答复如下。

因为有的问题,各方尚有争议,以下解答仅供诸君参考:

一、关于单据中日期的中、欧、美等国的书写差异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关于阿拉伯数字“日期”的表示方法,各国习惯不尽相同。信用证单据实务中,常见的有中式、欧式和美式三种类型。

例如,2004年9月18日,中式用阿拉伯字书写为:2004/9/18;欧式则为18/9/2003;美式是:9/18/2003。

显而易见,中式表示方法是:年-月-日;

欧式表示方法是:日-月-年;

美式表示方法则是:月-日-年。

在具体实务中究竟以哪一种书写方式为基准呢?让人有时难以确定。

关于此日期的标准书写方式国际上并无定论。在信用证业务中,也很难据此作为拒付理由,比较权威的解释是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565R210中的说明。全文如下:

“原则上,书写日期的方式不应作为不符点。即不论是欧式写法或者美式写法,只要没有疑问两者确为同一天,就不应作为不符点。如不能确定两者是指同一天,便是单据间表面相互不一致。例如,一份单据写的日期是:15/12/2003;另一份单据写的是:12/15/2003。毫无疑问,两者均指的是同一天:即2003年12月15日。但是如果一份单据写的是:5/6/2004;另一份单据写的是:6/5/2004,则不能确定两者是指同一天。

因此,如果两个日期表面看来不能确定是指同一天的,如果单据内另有注明(INDICATION),则可以据此确定是同一天,或根据提交单据的日期可以判断两者是“同一天”。一般的情况,可以接受这种以不同方式(即欧式和美式)表明同一日期的做法。

如果两种日期的书写方法仍不能确定为哪一天,银行有责任并弄清。例如,信用证规定有效期和装期均为8月8日,单据于八月八日交到银行,而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是:7/8/2004,则银行应予明确究竟该日期是“七月八日”,还是“八月七日”,为进一步确定该日期是否符合UCP500第43条A款规定的期限。

因此,单据中用不同方式书写的日期,不论是欧式、美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无疑是确指同一天,或有疑问时,根据单据中的其他注明或根据提交单据的日期来解释和确定为同一天,则不能以本条A款为由拒绝接受单据”。

上述论述是国际商会专家对此的解释。

从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的说明来看,毫无疑问,在遇到欧、美式或者其他方式书写的日期时,银行有必要确定单据的日期究竟是哪一天。如有疑问时,则应根据单据中其他注明或者根据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日期来解释。否则,不能以UCP500第43条A款来拒绝单据。

依照笔者长期从事单证业务的实践来看,多数单据的日期是采用欧式习惯的。即:日-月-年,例如:二00四年九月十八日,用阿拉伯数字,即表示成:18/9/2004。

同时此种书写方式,也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作者/龚玉和)

二、信用证中“到期日”和“交单地点”

关于对信用证中的“交单日”和“到期地点”的解释,在实务中颇有困惑,不少学员对此提出疑问。

一般的信用证,除规定交单的“到期日”之外,还规定了一个“交单地点”。这个“交单地点”就是被指定的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所在地。

有的信用证没有规定被指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但是有被指定加“保兑”的银行,那么,这个加保兑银行的所在地就是单据的到期地点了。

“自由议付信用证”一般不规定交单的“议付地点”,但是如果是区域性自由议付信用证,例如,信用证规定:“available with/by: any bank in China/Hongkong.(此信用证在中国或香港地区任何银行有效),则规定交单地点必须在中国或香港地区的任何一家银行。

也有的信用证规定:“available with/by : Bank of China, Zhejiang branch by payment,则单据必须要交到信用证指定的中国银行浙江省分省议付了。

大多数信用证规定到期的地点是在议付国家或地区,如信用证有这样的条款:“expiry date 30APR2004,place China.(此信用证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国到期)。

但是也有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规定在开证银行到期,例如,在信用证上打明:“Commerzbank AG Muenster expiry date 30APR2003,PLACE:Muenster(此信用证2004年四月三十日在姆斯特到期)。如果信用证有这样的条款,那么到期地点和时间就在德国姆斯特的开证银行了。

站在出口商和议付银行的立场上来说,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受益人的“交单期”限在对方国家,出口商必须要考虑到船公司制单、出单时间、在途时间等情况。万一制单过程中出现岔错、遗漏等需要的更改时间、银行议付单据的合理工作日、邮程时间等。因此,不少受益人要求开证银行和开证人将“到期日和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商和议付银行所在的国家及地区,以减少风险。

一般说来,信用证规定付款、议付的“到期日”,同时,也被解释成要求提交单据的最后到期日。

例如,信用证规定“某年某月某日”为信用证的到期日。则此日期同时被解释成受益人将单据交到银行议付的最后有效期限。

如果受益人在议付最后到期日的当天交单,银行的实际议付日可以顺延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但是银行必须在其寄单通知书上写明受益人交单的具体日期,证明受益人的确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交单”的。而且银行也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在收单后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完成审单和进行议付的。

另一种情况是,银行收到受益人交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如果该家银行不是信用证的指定银行,那么这家收单行有可能是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则应注意使这套单据在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送达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如果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或受益人往来银行(非信用证指定银行)送来的单据已经超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那么,也可能被认为是“逾效期”,而构成了“单证不符”。

(作者/龚玉和)

三、信用证中“交单期”的规定和实务运用

不少出口商对于信用证中已经规定了一个“有效期”之外,还要规定一个“交单期”感到大惑不解。

例如,信用证中“交单期”的条款是这样打的:“period for presentation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必须在已装船后15天,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提交银行)。

信用证规定,在货物装运后若干天提交银行单据是一个特定期限,规定这个特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迟期提单”(STALE BILL OF LADING)现象。所谓“迟期提单”,就是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地,提单迟于货物到达的速度。

由于提单“晚到”,进口商就不能及时凭单提货。那么,就有可能使货物在码头造成额外负担,如仓租费、滞港费和销售机遇的错失等。而且,还有可能造成失窃、受潮、火灾等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要求受益人尽快处理单据,信用证规定了一个具体的交单期限就不会让人感到意外了。

“交单期”的限制,受益人必须在提单后的若干天将单据交到银行,从而避免了“迟期提单”现象的可能发生。

还有,“海洋运输”方式之外,如空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虽然它们也许并不凭“运输单据”提货,但是仍有很多信用证中要求将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因为不少国家或地区要求卖方付款赎单之后,开证行在航空公司、铁路局等的到货通知书上签字背书才允许卖方提货。

如果受益人发货后不迅速交单,买方仍无法付款赎单;开证行不能在“到货通知单”上背书签字,进口商还是不能提货。由此,也有可能造成各种各样的风险或损失。因此信用证上规定一个装运后若干天内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以便于出口商迅速处理单据,进口商尽快取得货权,这就非常有必要了。

此外,UCP500第42条B款还规定:“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这是为了防止按装运期后若干天超过了信用证的效期。例如,信用证规定装期为2004年3月20日,有效期为2004年3月30日,装船后15天内交单。假如受益人在2003年3月20日当天装船,如果按装船后15天内交单,那就要到四月五日才交单仍在合理的时间之内,但是此日期已经失效,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三月三十日的有效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就必须遵守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在三月三十日或三月三十日之前交单,不可推迟到装运后的第15天,也就是四月五日交单了。

(作者/龚玉和)

四、关于由“出单日期”衍生的问题

众所周知,信用证顶下的各种单据的“出单日期”一般要受到UCP500、信用证条款和实际状态的制约。

例如,各种检验证,如健康证、卫生证、兽医证、品质证、质量分析证等,其出单日期不得过分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也不能迟于提单的开航日。

大体上来说,这些单据的有效期一般在开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对于鲜活产品的有效期仅为两个星期。

如果这些单据的出单日期过分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则交单时这些单据就有可能成为“无效证书”,也就有可能影响单据货物的价值和品质。从而可能对出口商的信誉,也可能令进口商收到货物后,质量造成某种损失。

因此,各种“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不宜过分早于开证日期。如果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提单的日期,那么货物已经离开装运港了,“商品质检”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检验证书的日期一般被要求“早于提单日期”,或者“与提单日期同一天”。

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日期”。但是,保险单据如果仅注明保险责任至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则既使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也可以接受。

UCP500规定的条款是这样的:“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or unless it appears from the insurance documents that the cover is effected at the latest from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of the goods, banks will not accept an insurance documents which bears a date of issuance later than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as indicated in such transport documents.中文的解释是:“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显然,各种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船日期。如果“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则该检验证书应注明货物检验日期确是在不迟于“装船日期”检验货物的,这种表示方法也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或在单据内注明货物检验日期必须注明货物的检索日期是在装船以前检验的。

那么,“原产地证书”的“出单日期”是否可以迟于货物的“装运日期”呢?

在实务中为避免争议,原则上“原产地证书”的日期一般不超过“提单日期”为宜。但是,实务中,也曾经有过开证行因为原产地证书的日期迟于提单的日期而拒付的案例。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对此的答复是,如果仅因为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而拒付,“这是没有依据的”,并说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对于货物的装运,或价值,或对货物产地的声明不会造成损害。

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受益人的“装船通知电报”的副本的出单日期应当迟于提单的日期或者同一天。

受益人已寄全套副本单据给申请人的证明信、船长收据等的出单日期宜迟于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和提单装船日期为同一天。

“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 A”的签发日期应当不早于申报日期等。

(作者/龚玉和)

五、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工作时间”的理解

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工作时间”(reasonable time),UCP500第十三条B款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出单据的一方。”

从字面上理解,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的开始,应从该银行的任何一位职员或任何部门(例如传达室、临柜人员等),从邮局签收或自受益人手中接过这套单据的那一刻算起。在理论上,七个工作日是最上限,只能提前,不能后推,甚至在遇到电脑故障或任何临近期限发生的突发性意外为借口而延长议付时间。

银行审核的每一套单据,难度不一,多少不等,价值也各不相同,但是审单时间的“合理性”并不是根据单据的多少、厚薄或质量来定的。有的单据一套长达数百页,尤如一本厚书,各种单据、质检、数字密密麻麻,连续七个工作日都需要用来审单,也有的单子只有汇票、发票、提单等,用不了一小时就完成了审单作业。

一个小时、一天或者七个工作日都被认为是“合理的工作时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七个工作日,只有在发生战争、暴动、骚乱、地震等天灾或任何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不可抗拒因素才能行使免责权。

实务中,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受益人在交单时信用证的有效期并没有过,而在银行审核完冗长的单据时已经超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遇到这种情况,少数银行职员在工作忙乱中只注意到银行寄单格式上电脑自动形成的“寄单日期”,而漏掉了受益人交单的日期,造成开证行因信用证“逾期”或“迟交单”的现象而拒付的案例,时有发生。

因此,凡遇到此类情况,有必要提醒议付行、寄单行的临柜人员在“寄单格式通知书”中注明“受益人交单的日期”,以避免额外费用的产生。

还有,当收单行不是信用证指定银行时,收单行在收到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一定要及时审单和处理单据,并且计算单据到达“被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或开证行的时间,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效期或合理的交单、审单时间。

如果单据在收单行担搁,而超过了信用证的效期,也可能会被认为“过效期”而遭到对方的拒付。

(作者/龚玉和)

六、如何处理“非单据性条款”?

信用证中常有一些“非单据性条款”,也就是说,信用证中有时会列有某些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并未注明需要提供相应证明的单据加以证实。

例如,某信用证中的SPECIAL  CONDITIONS(特殊条款)里有这样一段话:“Beneficiary must send via fax each copy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the buyer after shipment effected.(受益人必须在装船后将运输单据传真给买方),而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书。

对于国外来证中此类“非单据性”条款,议付银行或指定银行可以置之不理。

正如UCP500第十三条C款所陈述的:“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不予理会”。 (If a credit contains conditions without stating 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 therewith,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them.)此为UCP500原文。

但是情况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有的信用证规定了一些条款,例如,信用证要求货物的产地必须是中国制造,但是却不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开证银行习惯于把这些条款打在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栏里。

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就不能将此条款列为“非单据性条款”来处理,而置之不理了。因为不少国家把商品的原产地也作为货物的描述的“一部分”来处理。

通常的方法是,将商品的“产地”显示在发票的货物描述栏里加以满足。否则,开证银行可以作为“不符点”而加以拒付。

因为UCP500第三十七条C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要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must correspond with the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In all other documents ,the goods may be described in general term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redit).

由此可见,如果在信用证中列入“非单据化”条款和条件,是与UCP500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三条C款的原则精神相抵触的。因为上述条款明白无误地指出,跟单信用证交易是凭“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者议付的”。

(作者:龚玉和)

七、开证银行“拒绝接受单据”的“期限”剖析

开证银行或保兑行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单据”,也就意味着他们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那么,受益人就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但是他们的“拒付”也是有“条款限制”的。

UCP500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必须不得延误地用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通知寄送银行”。原文是这样的“If the issuing bank and/or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their behalf, decides to refuse the documents, 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 by telecommunication or, if that is not possible, by other expeditious means ,without delay but no later than the close of the seventh banking day following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uch notice shall be given to the beneficiary if it received the documents directly from them”。.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如开证行发现寄单行交来的单据有“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并决定“拒付”单据时,必须立即发出该“拒付通知书,不得因为有七个银行工作日而拖延时间到第七个工作日才通知拒付。

在拒付前,开证行可自行选择是否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但是不得迟于收单后次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通知寄单行拒付或拒绝承兑。根据UCP500第十四条D款精神,开证银行有权先拒付,后通知申请人。

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先联系信用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较为合适。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已经联系了开证申请人,而其已愿意接受该“不符点”的单据,这样能更便于申请人及时赎单提货。

假若开证行接到“不符单据”后,先通知寄单行“拒付“单据,后联系开证人,此套“不符单据”在理论上仍归受益人所有。如申请人后来接受了该单据的不符点,开证行就无权自行放单给申请人了。这样也许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是开证申请人急于要求付款赎单,以便于早日提货;另一方面是受益人可能接到拒付通知书后,已急着将紧俏商品转卖给他人了,坚持要求开证行“退单”的窘迫局面。

同时,开证行也必须注意到,审单的“天数”一定要掌握在“7个工作日”之内,一天也不能超过。一旦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就失去了“拒付”的权利,不仅不能能拒付,而且还要支付“迟付款”的利息。

现在银行的邮件大都是采用国际快邮递寄送国外的,寄单行很容易在快邮公司的电脑上查到该单据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时抵达对方银行的,也能从开证行的电报上查到对方的“拒付单据电报”的拍发的“具体日期”或者“付款日期”。

因此,进口审单“付款”或“拒付”单据一定要把握审单天数,最迟为收单后的第六个银行工作日,甚至还要提前一点,以防止第六个工作日因故未能发出电报,造成超过第七个工作日的被动局面。

在我处理的单证业务中曾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家开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十多个工作日才发来“拒付电”。我行当即回电,其已经失去了“拒付单据”的权利。

但是对方来电却声称,该行只是一家“收单支行”,真正的开证行在首都,需要申请其总行授权“拒付”,因而延误了“拒付”日期,至为抱歉。

显然这样的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UCP500和国际银行的任何习惯做法都没有依据为其拖延发出拒付电找到理由,开证行立即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是顺理成章的事。

如果我方是出口议付银行,国外开证行的“收单日期”是可以从快邮公司的电脑上查找到的。如果确已经超过了七个银行工作日,议付行完全可以不承认对方的拒付,并且向开证行索取本金和迟付的利息损失。

(作者/龚玉和)

八、银行的“拒付通知”必须是“一次性”的

根据UCP500第十四条D款,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必须是“一次性的”。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对寄单行的“拒付通知书”中只能“一次性”地提完所有的“不符点”。UCP500对此条款规定的原文如下Such notice must state all discrepancie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bank refuses the documents and must also state whether it in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r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换言之,就是开证行不能今天审单后发现了不符点,给寄单行发出了“拒付电”;第二天进行复审时,又发现了另一些更有说服力的“不符点”,再一次给寄单行发出“拒付电”。

也不能在发出第一个“拒付电”后,在第二次复审时,发现第一次提的“不符点”写错了,后来又进行更改,加上一些新发现的“实质性不符点”进行再次拒付。

在实务中曾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发来第一个“拒付电”,声称单据中的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英语的目的地拼写是:PUSAN,而单据中的实际拼写为:BUSAN。

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构成了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但是韩国的釜山港在英文中的确有两种拼写方法,并已载入正式出版物,这已是一种常识。寄单行即去电:“ It is a common sense that Pusan is another spelling of Busan which is incorporated in official publications

这条不符点虽然和信用证规定有“差异”,但是显然缺乏公信力和一般常识,很难构成开证行拒付的坚实理由和开证行的“诚信”。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的回电后,匆忙又罗列了第二个不符理由,再次发来“拒付电”,声称:“发票计算货物的重量与装箱单表明的重量不一致”。

第二次来电所提出的重量问题,我们故且不论是否能够成立,显然已经违背了UCP500中关于不符点应“一次提出”的原则,理所当然的被议付行所拒绝。

总而言之,开证行发出第一个拒付电后,不能再提出新的“不符理由”进行“再次拒付”。另一方面,开证行在发出拒付电后,如果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根据对方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补交了相应的正确单据或者更改了原有的错误单据。开证行不能以原存在银行的单据在上次拒付时漏提的不符点进行再次拒付。也就是说,开证行不能对以前已接受或者未提出的不符点对该套单据进行新的“拒付”。

总而言之,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必须是“一次性”的提完,不能漏提、不能补提、不能更改。

在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开证行在拒付电中提出了一、二个不符点后,被寄单行驳回,从而证明其提出的“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方也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论据进行反驳。

但是,后来又从这套单据中找出几个新的“实质性”的不符点,再次提出“拒付”。虽然这些不符理由可能很有说服力的,可是开证行据此提出的“拒付电”均不能作数。

当然,也有这样的情况,开证行提出拒付电后,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又交来更改了的或者替换了的正确单据。如原有不符点虽经更改或重新出单,仍不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仍可提出此不符点,并且“拒付”该套单据。

简言之,银行在对外拒付时必须是“一次性”的列明所有的不符点,即使第二次提出的不符点是“实质性”的错误,也无权据以提出的新“不符理由”而加以拒付。

(作者/龚玉和)

九、银行对“不符点单据”的操作

银行是如何处理有“不符点单据”的?

各银行实务中做法不尽相同。一般说来,议付行或交单行或被指定银行在发现有实质性“不符点”的单据,又无法要求受益人更改时,可以在寄给开证行的面函中列出所发现的不符点。

但是有必要指出,寄单行无义务必须列出这些“不符点”。

换句话说,寄单行或指定银行可以在其面函中列出“不符点”,也可以不列出这些不符点。因为根据UCP500的精神,开证行有义务审核这些单据,并决定其是否据以接受单据或拒绝这些单据。国际银行习惯做法是,寄单银行或被指定银行在其面函中,列出不符点或不列出不符点都被认为是“允许的”。

信用证实务中,有的地方当局规定,商业银行如收到有不符点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必须改成“托收”处理,并且要向其外汇当局或中央银行审批,这种做法使得受益人和寄单行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并且在无形中延长了收汇时间。

因此,不少寄单行或指定行根据客户要求,不在银行面函中列出“不符点”,也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做法。

有的寄单行或被指定银行因单据有“不符点”,在寄单面函里打上“保留付款”(under reserve)或凭赔偿担保(indenmity)付款、议付或承兑,并在寄单面函上一一列明不符点内容;或者在其面函上注明:“此笔单据有不符点,本行议付时保留了追索权”,但是不列明“不符点”的具体内容,这种做法也有人认为:“不必提倡”。

有少数银行职员在寄出有“不符点”单据时,在其面函中注明:“按托收方式办理”,其英语表示为“ON COLLECTION BASIS”,这种做法显然是不被各种国际惯所鼓励的。

因为,这一注明可能被理解为此笔单据是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处理的,这样就有可能使受益人和寄单行失去了“UCP500”的保护。因为,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虽有“不符点”,可是仍有诸多对受益人有利的条款,此一声明意味着这笔单据信用证业务的“终结”,开证行责任已被免除,整套单据需要更换汇票,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来办理这笔单据业务了。

也有的银行职员在做到有“不符点”的单据时,照例在银行的面函中打上:“On approval basis,我手边一时找不到翻译这句话中文的确切中文词汇。

有人把此种做法翻译成“特寄”或者“试寄”,不少国外寄单行寄出的有不符点单据时,也用这个词汇。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ON APPROVAL BASIS”,本意也许是说本单据虽有不符点,但是仍按照信用证统一惯用办理,即俗话所说的:“信用证项下的托收”。因而,此单据仍受到UCP500的保护,但是“ONCOLLECTION BASIS”此句原意,则有本单据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处理的意思。

总而言之,寄单行在寄出有“不符点”的单据时,受益人如果要求在银行面函上注明“On collection basis时,银行则应晓以利害,尽量避免。

(作者/龚玉和)

十、如何对待开证行“前后不一致”的处理方法

在信用证的实务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信用证前后分相同的数次出运,每一次都存在着相同的不符点,在第一次、第二次装运中开证行并未提出不符点,但是在第三次出运后,却发来了“拒付电”。

对于这种情况究竟该作何处理呢?笔者曾做到过这样一套单子,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不允许”,但是受益人却分三次出运,第一、第二次出运后,开证行都没有提出任何“拒付理由”,并且顺利收汇了。

但是做到第三次出运后,开证行却发来了拒付电,理由是:“分批装运不允许”。

第三次装运是否可以依据前二例,开证行未提“不符电”为由而予以驳回呢?

同一个信用证相互之间关联程度究竟如何?又作什么解释和结论呢?

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法庭裁决,银行的做法是不能“前、后不一致”的,否则有可能使按银行以前行事之受益人受到损害。

也有的法庭评判,银行有权要求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严格一致”,因为前面的“不适当”接受,不能为后几次作辩解,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在涉及到这一“类推”的拒付问题时,即银行在以前曾对相同的“不符点”付过款,而现在是否就同样的“不符点”拒收单据呢?

有一位法官认为,当一种行为定期地发生过,就可以把那种在过去“非正常”发生的行为视为“合理行为”吗?

即尽管有不符点,银行曾对此付过款,是否将来银行就不能提出该“不符点”了呢?

有的法官判决,银行不可随便挑选哪几笔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哪几笔又无须完全与信用证相符。如果开证行决定后几笔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相符,银行就一定要将此通知受益人遵守。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法律上的“禁反论”(The estoppel theory),即认为开立信用证相当于银行已做出收到价款或相当值供卖方使用的陈述,对依据该陈述行事的卖方,银行以后不能“翻供”,否认其已代卖方掌管的该款项。

换言之,在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前一次采取“一种行动”,后一次又采取“另一种行动”,使对方蒙受损失。

这一原则,在信用证业务处理上的延伸理解是,前一次交单时已经有了后几次相同的“不符点”。开证行和申请人并未提出不符点,而付了款。在后一次交单中也有同样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应当以此“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然而,此一论点在国际上并未得到“完全一致”的认同。“禁反论”这一理论也未被各国法律界普遍采纳。因此,也有的法院裁定,开证行有权要求“单证完全一致”,前后单据虽然有关联,但是开证行有权拒付“后一次交来”有相同“不符点”的单据。

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对此的意见是,开证行和申请人接受了“前一次交单的不符点”,是否有权拒绝接受以后交单的相同的不符点呢?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解释和结论。因而,国际商会的专家们对这一问题“不表示意见”。

(作者/龚玉和)

十一、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确切“卸货港”的争议

在我们处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时常会在信用证中遇到这样的条款:“Shipment from any Chinese port to any European port或者“For transport from Shanghai to any Japanese port(装运从任何中国港口到任何欧洲港口,或者装运从上海到任何日本港口)。

这是一个信用证规定“卸货港”为欧洲或日本某一个“不明确港口”的典型案例。通常的理解是,受益人可以将货物运到欧洲或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都被认为是信用证所“允许”的。

但是在实务中往往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受益人交来提单的“卸货港”栏里也比照信用证条款打成“any Japanese port,或者“any European port ”。

这样的填写是否合适呢?

遇到这种填写提单的方法,通常的背景情况这样是,由于船舶是由开证人承租并指定的。在货物装船时,有时开证人甚至不通知受益人这批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在何处。

有时,就是连受益人也无从了解这批商品的真正卸货港在何处。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任何一个日本或欧洲的港口都可以作为卸货港。

受益人的具体操作,提单也就按信用证的规定,在卸货港栏(discharge port)栏里打上“any Japanese port ”或“ any European port

议付行在审单时,遇到这种填法的单据不在少数,审单员常常以为只要做到单证的“表面一致”就行。这样的表示方法的确为“表面相符”。因此,此种“不明确目的地”的描述也被不少审单员所接受。

但是笔者在做单时,的确多次为此遇到过开证行的“拒付行为”。例如,有一个信用证是这样规定的:“Transport from Shanghai to any Japanese port(装运从上海到任何一个日本港口),价格条款为“FOBSHANGHAI”。

受益人在提单的“卸货港栏”里,按照信用证规定打上了“any Japanese port(任何日本港口)。

但是这套单据在寄单后,却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方所提出的不符点,英文原文是:“Bill of lading without specify the actual port of discharge(提单中并没有列明确切的卸货港)。

他们继续说:“it states that bill of lading is necessary to specify the actual port of discharge,so that consignee be able to see from the documents where he can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shipped,also please  refer to UCP500Art.23Ⅲ(B) as Japanese port contains similar qualification of intendedin relation of port of discharge. The bill of lading must contain the name of actual port of discharge. We believe that shipping company can clearly know where the goods  discharged and indicating in B/L and as beneficiary is the shipper. There is no point that he might not know the specific port of discharge. (中文大意是:提单列明具体的卸货港是有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收货人才能从单据上找到货物是装运到什么地方去的。请注意UCP500第23条Ⅲ(B)款,日本港口及相关的卸货港有类似“预期”限制意义。因此提单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卸货港。)

那么UCP500第二十三条B款究竟是怎么说的呢?原文如此:“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卸货港及或卸货港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

在开证行的拒付电中,他们又争辩说:“Japanese  port with so much possible choice ,so it is no doubt that Japanese port   contains qualification of intended in relation of port of discharge.(日本港口有多个可能的选择,因此,无疑日本港口含有‘卸货港’的概念)。平心而论,对方将“任何港口”和“预期”之类的限定词相联系有点牵强附会了,但是这的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国际商会出版物489号案例240中一个类似的例子,找到相近的答案。

该案例的发生情况与上述案例有相同点,即货物是从马来西亚出运的,目的地也是“any Japanese port

国际商会的大多数专家对此案例的回答,用英语表示是:“It is still necessary for  the Marine Bill of Lading to specify the port in Japan .Therefore, a Marine B/L showing under port of discharge any Japanese port would not be acceptable unless the credit were to expressly authorized  such a general indication to be given in the B/L. (海运提单仍有必要列出一个具体的日本港口作为卸货港,除非信用证表明授权在提单上有注明。因此,海运提单上列明“任何一个日本港口”作为“卸货港”是不能被接受的。)

但是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的“大多数专家”的意见是:“如果信用证明确注明,授权可以在提单上标明一个“不确定”卸货港的提示,那么此提单将不构成与信用证条款的不符。”

从上述案例及国际商会专家们的意见来看,这是一个意见“有分歧”的问题。

在信用证实务中,如果遇到类似的条款,无论是受益人还是议付银行,都要谨慎对待,不可简单地认为只要“单证一致”就万事大吉了。

(作者/龚玉和)

十二、开证行的授权“付款通知”是不能出尔反尔的

在处理出口信用证拒付的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开证行在收到“有缺陷”的单据后,来电通知寄单行,称开证人已接受该“不符点”单据,并且同意付款,授权寄单行向偿付行索汇。但是后来忽然反悔,取消了原先授权付款的电报。

在一般的情况之下,这种“反悔”是不能被接受的。

我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例,收单行在接到受益人交来“有缺陷”的单据后,“表提”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不久发来拒付电:“Late shipment and Inspection certificate not presented.(迟装期和商检证书未交。)

寄单行在收到此拒付电后,即建议受益人直接联系开证人,接受该套不符单据。

受益人几经与开证人交涉,同意对方降价20%的要求。但是与此同时,交单行却收到开证行发来开证人接受不符点、授权向偿付行索汇的电报(原文如下“此不符点单据,经联系开证人已接受,请迳向偿付行索汇。我行已扣除银行电报费、不符点费美元110。00”)。

寄单行在接到开证行电报后即发电索汇,不久金额收妥,划付受益人。未料,开证行又来电称:“取消上次X年X月X日电报,受益人已同意减价20%,请在原金额中扣除20%金额和我行费用后,申请人同意将接受此套单据。”

这样出尔反尔的做法显然是难于接受的。寄单行当即发电:“参阅贵行X年X月X日来电,我行已根据该电授权向偿付行索汇。此款项已于X年X月X日收妥,并结汇给受益人。我行已闭卷结案归档。有关未尽事宜,建议申请人直接与受益人联系解决。

纵观这个CASE的处理过程,其实,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和交单前已经将此不符点通知开证人,并且得到开证人口头“接受不符单据”的承诺后才装船出运的。

但是商情的变幻莫测,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进口商却借机提出降价要求,使受益人陷于被动局面。

受益人为尽早收回货款,不得已同意其降价20%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间商情起落难以预料,站在受益人的立场上,则不应轻易相信对方的口头承诺。而交单行的据理力争,才避免了受益人再遭遇损失的可能。

(作者/龚玉和)

十三、如果提单的“出单日期”与“发运日期”不相一致的处理方法

通常,海运提单都有一个“签发日期”(issuing date)和一个“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实务中,还有一个“收货日期”(THE DATE OF RECEIVING GOODS)及一个具体的“开航日期”(SAILING DATE)。

实务中,船公司大多把签发日期(issuing date)、“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收货日期”及“开航日”(SAILING  DATE)打成同一天。UCP500第二十三条A款对此是这样规定:“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UCP500第二十六条A款Ⅱ是这样说的:“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UCP500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海运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和“装运日期”。大多数船公司也是将提单的“出单日期”与“装运日期”打成同一天的。

如果信用证有条款规定,“已装船提单”的出单日后10天内提交银行相关单据。船公司先签发了一张“联合运输提单”,并注明了“签发日”。晚些时候,等货物装船后,这份提单又被加盖“已装船”章及日期,这样提单上就有了两个日期,即:一个“签发日”,一个“已装船日”,这两个日期却不是在同一天的。为了计算交单的10天期限,是将提单上的“签发日”,还是将提单上的“已装船”的盖章日期作为提单的“装运日期”来计算呢?

根据UCP500的精神,已加列“装船批注”时,则该“批注日期”将被视作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和装运日期。

UCP 500第43条B款是这样说的:“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从该条款规定来看,该联合运输提单如果是“收妥待运”单据,在晚些时候加盖的“已装船批注”的日期,将因此被视作提单的“装船日期”和“装运日期”,即“ON BOARD DATE”,信用证中的“已装船提单”出单日后的10天交单期,也是根据此日期来计算。

(作者/龚玉和)

十四、信用证中有关数量、金额增减规定的理解

关于信用证中金额、数量增减幅度的问题,UCP500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凡有‘大约’、‘大概’、‘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就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但是在单证实务中,常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信用证在数量上有“大约”(ABOUT)的表示,但是在相应的信用证金额栏里并没有同样用“约”或类似词语来形容其金额允许上、下浮动。那么这就要引起受益人注意了。因为这样就意味着,这个信用证尽管允许“数量上”有10%的增减幅度,而金额则不允许有10%的上下浮动。

如果该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话,那么,受益人被要求只能不多不少地运出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其数量的上、下增减幅度也失去了意义。因为信用证金额没有增减幅度,就是说既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也不能少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因此,对方银行如果开出仅允许数量,或者仅允许金额有上、下浮动,而在相应的数量或金额栏里漏掉了“约”,这样的条款就要求受益人特别小心,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作相应的调整,或者不多不少正好是信用证所规定的数量或金额。

另一方面,UCP500第三十九条B款还有这样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的条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这里是说,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能有增减,或者信用证货物的数量计数单位不是“个”、“桶”、“件”、“箱”、“包”等,在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货物的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此增、减是有三个条件的:①信用证必须规定不得有增减;②支取的金额是不能超过信用证本身的金额;③货物的计数单位不是以包装单位或个别数来计算的,例如:箱、件、包、盒、桶、袋等表示的。

同时,该条款规定金额不得超支,而未规定支取是否可减少。国际商会第274案例认为,当货物数量按照本款规定有减少时,支取的金额可随之减少。

如果信用证中在金额和数量的规定上都没有“大约”或类似词语时,但是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则允许在出运时数量和金额上的减少,但是不允许在金额和数量上的任何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范围。

还有,假如信用证规定的“分批装运”或“分期支取”是限定数量和金额的,那么每一次装运或支取的期限都要求按信用证所指定的日期办理。如其中的任何一次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装运或支取,则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单证不符,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例如,某公司向坦桑尼亚出口500吨水泥,信用证要求1-5月份每月出口100吨。但是受益人在1月份的第一次出运中只装运了80吨,那么该信用证顶下的货物从二月份开始至五月,即使受益人完全按信用证规定每月出运100吨,都被认为是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这就要引起受益人的注意了。

在信用证的实务中,不能轻信开证人口头的承诺,而随意改动信用证的条款。如果开证人要求改变信用证条款时,则一定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原有条款才能实施出运交单。

(作者/龚玉和)

十五、信用证中某些“修饰语”的特定意义

在信用证实务中,常有一些装运日期、时间、电报通知等限定时间的修饰词。例如:“Please effect 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尽可能的及早装运)或者“Please inform us the details of  shipment immediately after shipment effected.(请在装船后立即通知我方。)

如果遇到这类限定性的词语时,UCP500第四十六条B款有这样的条文:“信用证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用此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C款中有:“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起、迄日包括在内”。

就是说,银行可以对“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不予理睬。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在信用证中有了这类限定词,那如何来解释呢?

一般的理解是“as soon as possible是意指,自开证之日算起30天之内装运或者更短的时间。也有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immediately(立即)电告装船详情,这个“立即”又如何理解呢?

各方目前对此颇有争议,一般被认为可以将“立即”解释成“七天之内”,多数专家认为immediately意指“一旦获得信息,必须尽快发出电报”,因此“立即”的内涵要远远短于七天。

字典上关于“立即”下的定义是“立刻发生”或“没有延误”的意思。因而,此一解释,目前尚无定论。

(作者/龚玉和)

十六、开证行“拒付”后,引发“退单”所产生问题的处理

信用证中常有这样的条款:“1/3 original B/L with one copy of shipping documents must send by speed post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 effected.1/3正本提单及一套运输单据的副本在装运后快邮寄开证人)。

众所周知,提单一套三份,三张同时有效,持单人可凭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取得货权,其余二份自动失效。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上述条款,其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有“不符点”的单据后,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并且向寄单行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

如果受益人与开证人进行了协商之后,开证人仍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可以将此不符单据全套退回。可是如果寄单行邮寄出的全套单据是一套“不完整的单据”,即1/3正本提单已经由受益人直接寄给客户了,那么“争议”就可能会因此而产生了。

因为信用证如果规定只是2/3份提单交银行,其余1/3正本提单已经由受益人迳自寄给第三者。假如该套单据开证行认为有“不符点”,那么开证行有权拒绝这单据,并且可以退回它业已收到的全部单据,连同那两份正本提单(即2/3正本提单)。银行不能、也没有必要去关心第三份正本提单,也就是1/3由受益人自寄给客户的那份提单,究竟是否收货人已凭此1/3正本提单取得了货权。

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业务中的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因此,开证行虽然退回了全部收到的单据,至于客户是否已经凭那份剩下的1/3正本提单取走了货物,则不是银行所在涉及的范围。

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的专家们对此也认为,“接受此类信用证条款的受益人应自负此风险”。

(作者/龚玉和)

十七、开证行如果已经放单给开证人,就必须立即付款

毫无疑问,根据UCP500条款和国际银行惯例,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贸易,如果开证行已经放单给开证人而提取了货物。那么,开证行就一定要履行付款责任。

可是,信用证业务千变万化,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个别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一方面放单给开证人;另一方面却致电“交单行”拒付货款,这种情况不是没有发生过。

例如,某收单行接到受益人交来全套有“不符点”的单据,“The full set of documents  presented with the discrepancy late shipment (全套单据在交单时就有不符点“迟装船”)。

收单行审核后,在银行格式上“表提”此不符点,将此套单据寄给开证银行。

开证行收到此套有“不符点”的单据后,即来电拒付。称:“开证人拒绝接受贵行在委托书上列明的不符点。我行已保留单据,听候处理。”因为寄单行是“表提”出单的,寄单行只得将开证行的“拒付电”提示受益人,要求受益人直接与开证人联系赎单提货。

此时,进口商向受益人提出索赔、减价要求,称货物质量有缺陷和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出运等问题。受益人争辩说:“此批商品在出运前业经开证人派员检验,质量合格,有‘检验证书’为凭。至于‘迟装期’,则完全是因为开证人的辅料供应迟到,造成货物不能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外运。”由此,受益人不能接受开证人提出XX万美元的减价要求。

买、卖双方僵持达一个多月之久不见分晓。这时,寄单行提醒受益人,可直接与船公司查询此批货物的下落,因为商品不可能在港口滞留那么长久的。

据受益人在船公司了解到,这批货物一到达港口,即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取走。而此笔交易的整套单据(连同3/3正本提单)是寄单行用快邮直接邮寄开证行的。

那么,开证行迄今尚未付款,照理论上推断,这整套单据应该还存放开证行。

进口商是如何取得单据而得到“货权”的呢?

寄单行获悉此消息后,即致电开证行。因为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业务,货物一经买方提走,即被认为,开证人已经接受了此套“不符单据”,而必须付款了。

寄单行当即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或者退回单据。在数次电报催促之下,开证行才回电:“你行要求退回3/3正本提单,但是我行只收到2/3正本提单。如你行同意,我行将收妥的2/3正本提单及其它单据退回。”

显然,这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因为寄单行的委托书上清楚地载明“3/3正本提单”已经连同整套单据已经邮寄给对方了。

数天后,开证行才迟迟来电:“根据你行退单要求,我们已催促开证人尽快退单或付款,但是开证人暂不同意付款或退单。关于‘迟装船’和质量问题,开证人正在与受益人协商之中,一旦双方达成协议,我行即行解付贵行。”

不言而喻,这种“解释”是有悖国际银行惯例的。寄单行立即去电强调:“据船公司报告,收货人已凭正本提单取得货权,作为开证行在没有交单行的授权情况下,放提单给开证人,其做法的本身就承担了“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因此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并且赔偿从开证人提货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和往来电报费用”。

在交单行依据国际惯例,有利有节、步步紧扣的交涉中,开证行不得不付款,并且偿付寄单行及受益人利息与电报费用的损失,此一案例就此画上圆满的句号。

从这个案例交涉过程中可以看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出口商、船公司密切配合,步步为营。首先,查询货物下落;进而,落实货款和利息等费用,为出口商和自身争得了应有的权利。

同时也暴露了个别开证行、进口商不顾诚信及国际惯例,甚至编造谎言。在信用证实务中曾发生过诸多类似案例,需要引起有关人士的重视。

(作者/龚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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