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商会、 协会,各驻外经商机构: 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工作是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我国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利益,改善对外贸易及境外投资的外部环境,促进外经贸和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关税等传统贸易保护手段的作用正日益削弱,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正越来越多地借助各种名目的贸易投资壁垒措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些壁垒措施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且缺乏多边贸易规则的有效制约,对我进一步扩大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的制约作用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开展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工作的重要性更如突出。 为了切实做好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工作,帮助各有关政府部门、中介组织和各类企业准确判别和收集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我部编写了《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你单位,并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认真研究和领会《指南》,准确掌握贸易投资壁垒知识 《指南》是在总结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地区)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实践,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并结合我国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拟定的一个指导性文件。请你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领会,准确掌握贸易投资壁垒知识。 二、关于开展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工作的要求 在掌握贸易投资壁垒知识的基础上,各单位应将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工作作为本单位一项日常工作,全面开展相关工作: (一)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如强与本地区出口、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及境外投资企业的联系,深入调查其在口、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及对外投资中遇到的国外壁垒措施,分析其对本地区经济和外经贸发展的影响,并按《指南》的分类进行汇总整理。 (二)各进出口中介组织 各进出口中介组织应加强与会员企业的联系,具体调查会员企业在出口、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及境外投资中遇到的国外壁垒措施,分析其对本行业发展的影响,并按《指南》的分类进行汇总整理。 (三)驻外经商机构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全面研究驻在国(地区)关于进口、外国投资及其它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做法,加强与驻在国中介机构、进口商及中资机构的联系,及时收集、整理关于驻在国贸易和投资政策和措施变化和发展的信息,深入分析其对我国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的影响,并按《指南》的分类进行汇总整理。 此外,各单位还应系统收集各国(地区)关于进口、外国投资及其他与外经贸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三、关于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报送的要求 为实现贸易投资壁垒信息资料的共享,统一相关信息报送格式,我部正组织开发“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数据库”软件,并将于近期下发,有关情况及要求另行通知。 鉴于我部拟于2003年初编写并公布我国第一期《国外贸易投资壁垒调查报告》,请各单位于2002年10月底前系统收集并报回(我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本地区(行业)贸易投资壁垒信息分类汇总材料及已收集的相关国外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我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有关联系方法如下。 特此通知 联系人: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李磊/郭中 电 话:0lo一65198195/8175 传 真:0lo一65198139/8172 电子邮件:boft―tbi@moftec.gov.cn 附件:《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2002年7月10日印发 附 件 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 前言 作为全球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及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促进贸易自由发展,以推动形成更加开放、公正、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WTO规则对WTO成员的贸易管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管理及知识产权保护做了较全面的规范和约束,对改善国际贸易和投资环境起到了较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贸易投资壁垒依然存在,贸易保护主义时有抬头,各经济体间的贸易投资摩擦仍很频繁,开放、公正、公平的国际贸易、投资环境的形成依旧面临较大阻碍。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遵守WTO的各项规则和承诺是我国作为成员应尽的义务,同时,调查其它成员影响我国正常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的各类措施,并根据WTO相关规则予以应对,努力消除我国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不合理限制,也是我国作为WTO成员享有的合法权利。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1月1日单独设置了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牵头开展对国外贸易投资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对外交涉和磋商,不断改善我国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发展的外部环境,切实维护我出口企业及境外 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贸易投资壁垒调查工作的基础在于信息收集。为了帮助政府相关部门、驻外机构、中介组织和企业等更准确地判别和收集国外的贸易投资壁垒信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编写了本《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对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的合义和类别做了初步的界定和解释,供各方参考。 一、贸易壁垒 (一)贸易壁垒的含义 外国(或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1、违反该国(或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定的双边贸易协定; 2、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或地区)市场或第三国(或地区)市场构成或可能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3、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或地区)市场或第三国(或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或地区)政府未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定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也视为贸易壁垒。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贸易壁垒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承诺的关税措施;缺乏规则依据的进口管理限制(包括通关限制、国内税费、进口禁令、进口许可等);缺乏科学依据的技术法规、产品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合理的反倾销、反 ‘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政府采购中违反有关规则限制进口产品的做法;出口限制;补贴;服务贸易准入和经营限制;不合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其它贸易壁垒等。 (二)贸易壁垒的分类 贸易壁垒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大类。 l、关税壁垒 关税壁垒指在关税设定、计税方式及关税管理等方面的阻碍进口的做法。常见的关税壁垒有以下几种形式:关税高峰、关税升级、关税配额、从量关税、从价关税。 (1)关税高峰 关税高峰是指在总体关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少数产品维持的高关税。经过GATT八个回合的谈判,WTo各成员的平均关税水平已大幅下降,但一些成员仍在不少领域维持着关税高峰。例如,某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同意大幅度削减关税,同时又在几个产业部门,包括食品、纺织品、鞋类、皮革制品、珠宝首饰、人造珠宝、陶瓷、玻璃、卡车和铁路机动车等保留了关税高峰,其中陶瓷的关税为30%,玻璃杯和其它玻璃器皿的关税为33.2%至38%,载重量为5―20吨的货车的关税为20%。在总体关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该国上述特定产品的高关税不合理地阻碍了其它国家相关产品的正常出口,构成贸易壁垒。 (2)关税升级 一些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关税的有效保护率,并采取关税升级的做法保护国内特定产业。关税升级是设定关税的一种方式,即随着进口产品加工深度的提高而增加其关税税率。关税升级通常 对某一特定产业使用的进口原材料设置较低的关税,甚至是零税率,而随着加工深度的提高,相应地提高半成品、制成品的关税税率。关税升级能够较为有效地达到限制附加值较高的半成品和制成品进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贸易壁垒。例如,某国为保护 国内某加工产业或制造业,对适合做车身的钢材适用5%的关税税率,而用同种钢材做成的车身零件的税率为15%,成品汽车的税率则达到30%。 (3)关税配额 关税配额是指对一定数量(配额量)内的进口产品适用较低的税率,对超过该配额量的进口产品则适用较高的税率。实践中,关税配额的管理和发放方式多种多样,如先来先领、招标、拍卖、行政分配等。配额确定、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某些不适当做法可能会造成对贸易的阻碍。在行政分配情况下,壁垒措施可能会出现在以下环节:①配额量的确定。例如,某WTO成员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l款实施数量限制时,所确定的配额量低于其最近3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因此该配额量构成贸易壁垒。②配额发放和管理。配额发放和管理缺乏透明度或公正性,也会形成贸易壁垒。如某国奶制品的关税配额管理缺乏透明度,有时甚至将配额发放给不再从事奶制品生意的企业,造成配额放空。此外,在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发放关税配额的过程中,人为操纵或其它原因也可能造成对进口产品的壁垒措施。 (4)从量关税 从量关税是指以货物的计量单位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的关税金额作为税率的关税。从量关税对单位数量的同类产品征收同值的关税,因此对单位价格较低的低档产品的影响较大,能较为有效地削弱这类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阻碍其进口,进而对国内同类产品起到保护作用。实践中,从量关税被广泛应用于食品、饮料和动、植物油等初级产品。 (5)从价关税 从价关税是指以货物的价格作为征税标准的关税。由于加工程度高的产品和奢侈品价格昂贵、税额较高,因此,从价关税可能对加工程度高的产品或奢侈品的进口构成障碍。 2、非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形式多样,且更为隐蔽。根据美国、欧盟等WTO成员贸易壁垒调查的实践,非关税壁垒主要表现为以下13种形式: (1)通关环节壁垒 通关环节壁垒通常表现在,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进口商办理通关手续时,要求其提供非常复杂或难以获得的资料,甚至商业秘密资料,从而增加进口产品的成本,影响其顺利进入进口国市场;通关程序耗时冗长,使得应季的进口产品(如应季服装、农产品等)失去贸易机会;对进口产品征收不合理的海关税费。 例如,某国对进口产品发票的要求远远超过了正常通关的需要;对进口纺织品、服装和鞋类要求提供大量特别详细的资料,有时甚至要求提供保密的工艺流程(如后处理工艺类型、染色工艺流程等),事实上阻碍了该类产品的进口;某国违反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征收“港口维护费”。 (2)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地征收国内税费 国内税费是指产品进入一国国内市场后,在流通领域发生的税费。若专门针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费或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内产品的国内税费,则构成对进口产品的限制。 例如,某国对进口蒸馏酒征收的国内税费高于本国酿造的同类酒;某国对进口汽车除征收8%的进口税和18%的增值税外,对超过一定价格水平的,还要按到岸价格征收85%的“奢侈品税”。 (3)进口禁令 进口禁令指超出WTO规则相关例外条款(如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第2l条规定的安全例外等)规定而实施的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措施。 例如,某国贸易法规定,该国产业可申请以安全为由对来自别国的进口产品实施限制,该保护措施可以无限期使用。这一规定为该国国内制造商提供7一个以国家安全为由寻求保护的机会,但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抑制外国产品竞争的效果。又如,某国以另一国的捕虾拖网渔船没有安装海龟逃生装置为由,禁止进口来自该国的虾类产品。 (4)进口许可 进口许可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两种。 自动许可指不需要通过审批程序就能获得的许可;非自动许可指必须通过审批程序才能获得的许可,具体可分为含数量限制的许可(通常为进口配额管理)和不合数量限制的许可(通常为单一的进口许可证管理)。 进口配额管理中的贸易壁垒经常表现为:配额量不合理;配额发放标准不合理或分配不公正。例如,为放空进口配额而将配额分配给根本不从事配额产品的贸易商。 在单一的进口许可证管理中,贸易壁垒主要表现为:管理程序不透明;审查及发放许可证的程序过于复杂或要求提供不必要的文件;审批时间过长等。 (5)技术性贸易壁垒 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国家或地区安全利益、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等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确定产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上述措施总称为TBT措施,具体可分为三类,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的文件,以及规定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的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可以是其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授权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指南、准则等。技术法规具有强制性特征,即只有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方能销售或进出口。例如,某国颁布技术法规,要求低于某一价格的打火机必须安装防止儿童开启的装置。这种将商品价格和技术标准联系起来的做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从而构成了贸易壁垒。 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按照《TBT协议》的规定,标准是自愿性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国家将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两种,其强制标准具有技术法规的性质。 目前,一些国家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和科技优势,将标准作为构筑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以限制其它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口。例如,有的国家制定了进口产品很难达到的苛刻标准,并以此影响消费者偏好,事实上对进口产品构成了障碍。 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TBT协议》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程序;符合性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它们的组合。实践中,不透明或歧视性的合格评定程序往往对进口产品构成障碍。例如,根据《TBT协议》,成员在颁布没有国际标准或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且可能对其它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前,需向WTO/TBT委员会提前通报,给予其它成员一定的评议时间并尽可能考虑它们的合理意见。但有的成员在未征求其它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即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从而使其它成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其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相关规定而被退回、扣留、降价处理或销毁。这种做法违反了《TBT协议》的透明度原则,严重影响了其它成员对其出口贸易,构成了贸易壁垒。还有的成员在抽样、检测和检验等具体程序中,无故拖延时间,对进口产品构成不合理的限制。 《TBT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TBT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技术法规等效性原则、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认可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但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地区)并未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制定复杂、苛刻、多变的TBT措施,限制其它国家(地区)的产品进入其市场。例如,某国对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本国产品,或对从特定国家进口的产品的技术要求高于从其它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违反了《TBT协议》的非歧视原则。 因此,凡是违反《TBT协议》有关原则所制定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均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 (6)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根据WT蝴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①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或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殖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②保护WTO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③保护WTO成员领土内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殖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④防止或控制WTO成员领土内有害生物的传入、定殖或传播所产生的其它损害。 上述措施总称为SPS措施,具体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疫、检查、出证和批准程序;各种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 根据《SPS协议》,WTO成员制定和实施SPS措施必须遵循科学性原则、等效性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透明度原则、SPS措施的一致性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动植物疫情区域化原则等。因此,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上述原则的SPS措施均构成贸易壁垒。 例如,某国仅以从来自某另一国的个别批次产品中检测出不符合《SPS协议》的污染物为由,全面禁止从该国进口该类产品,违反了《SPS协议》关于SPS措施的实施要基于必要且对贸易影响最小的原则,构成了贸易壁垒;某国以某另一国的个别农场或地区发生动植物疫情为由,全面禁止从该国进口所有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违反了《SPS协议》的区域化原则,构成了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某国对进口的三文鱼的检疫要求严于对本国产品的检疫要求,或严于进口的可能感染了与三文鱼相同疾病的其它鱼类的检疫要求,从而限制或禁止三文鱼的进口,违反了《SPS协议》的一致性原则,构成了贸易壁垒。 (7)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对进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不合理地使用或滥用这些救济措施,就会对进口产品形成贸易壁垒。 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出口产品被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国外针对我出口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数量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实践中,一些WTO成员滥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一些国家在倾销和补贴的调查及认定中,往往以所谓“非市场经济”问题歧视我国产品,有的进而在标准采用、替代国选择上采取更不合理的做法。例如,某些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时,适用标准非常苛刻且不合理,使中国企业无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采用严重不利于我国的“替代国”价格;不给予中国企业分别税率等。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还可采取反规避和反吸收措施;如这些措施被滥用,也会对进口产品构成不合理的障碍。 ①反规避。所谓规避,是指一种出口产品在被另一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或被适用其它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例如,出口商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国内进行装配,从而改变其产品的原产地,以规避反倾销税。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防止国外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②反吸收。所谓吸收,是指在进口国已对某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采取低报出口价格的方法减轻进口商因承担反倾销税产?生的负担,从而降低反倾销税对其产品在进口 国市场份额的影响。此种情况下,进口国可以进行反吸收调查,即如进口国发现反倾销措施对倾销产品的售价未能产生预期影响,可通过重新调查确定新的倾销幅度,并最终提高反倾销税率。 一国在采取反规避、反吸收调查时,如果在进口产品原产地、出口价格的认定等方面采取的标准不够客观、公正,导致不适当或不合理地采取反规避、反吸收的措施,g良制产品的进口,反规避、反吸收措施就可能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如某WTO成员方曾对原产于我国的草柑膦进行过不合理的反倾销、反规避和反吸收调查,在反倾销调查中裁定征收24%的反倾销税,继而又在反吸收调查中将该税率提高到48%,迫使我产品退出该成员市场。 在保障措施调查中,一些国家往往在进口增长、产业损害等问题的认定方面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并进而根据这种随意性的认定对我出口产品采取不合理的保障措施。 (8)政府采购中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政府采购中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署方间所采取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措施。《政府采购协议》是一个诸边协议,即只有签署了该协议的成员方受协议规则的约束。该协议规定,协议的签署方必须保持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并给其它成员在参与政府采购方面同等的待遇。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往往以不太透明的采购程序阻碍外国产品公平地参与采购。例如,某国有大量的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实施国内优先原则;对采购本国产品予以某些特殊优惠;制定复杂的采购程序,使国外产品无法公平地参与采购竞标;以“国家安全”为由武断地剥夺外国产品参与采购的机会。 目前,共有28个成员签署了《政府采购协议》。我国虽不是该协议的签署方,但鉴于我国将于2005年启动加入该协议的谈判,我们应关注《政府采购协议》签署方间所采取的歧视措施。 ②非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署方间采取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措施。在各国自愿对外国开放本国政府采购的领域中,也会存在对进口产品的歧视。这些歧视措施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不同国家的产品采取差别待遇,从而构成对特定国家产品的歧视。 (9)出口限制 基于防止核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以及维护国际安全的考虑,国际上有一些关于敏感产品和军民两用产品的出口管制机制。这种机制在冷战期间以“巴统”为代表,冷战结束后以瓦森纳安排、澳大利亚集团、核供应国集团等为代表。西方国家大多都有配合这些多边机制的国内出口管制立法。一些国家还常常以国家安全为由任意扩大对高技术产品的出口限制,以保持本国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技术优势。实践中,上述出口限制措施很容易被一些国家滥用,从而对贸易构成不合理的障碍,构成贸易壁垒,具体表现形式有: ①通过本国国内立法上的治外法权条款,限制或阻碍其它国家与第三国的贸易,从而给其它国家产品出口到本国或第三国市场构成贸易障碍。例如,某国根据其出口管理立法,建立了一整套 针对军民两用产品的出口控制体系,并限制其它国家的企业将此类产品销往没有经过授权的目的地;制裁违反该国出口控制法规的其它国家的企业,限制此类企业向特定第三国的出口,甚至禁止进口此类企业的全部产品。 ②对一些原材料、半制成品任意实施出D限制,使得这些原材 料、半制品进口国的相关制成品的生产及出口受到限制。例如,某国对其出口到另一国的某化学原料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导致另一国以此原料为基础的化肥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对该国此种化肥的出口构成了障碍。 (10)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成员方使用补贴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制约,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被明确地列入禁止范畴。但是,实践中,一些WTO成员仍采用各种形式的出口补贴刺激出口,严重扭曲了贸易。 例如,某国对本国航空器和船舶制造业提供多种补贴,严重损害了其它国家航空器和船舶的竞争优势;某国还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对“国外销售公司”间接提供出口补贴。再如,某国政府提供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出口产品的生产,如规定出口商为偿还贷款和开辟市场向海外汇款可免除预知税款,出口产品的预付保证金可免除金融交易税等。 有的补贴措施虽然并未与出口和进口替代相联系,但在实施中仍可能产生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跨境影响,因此也要充分关注。 在农产品补贴方面,WTO《农业协议》对农业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制定了基本规则。如一成员对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或出口补贴不符合《农业协议》的规定,即构成对进口农产品的贸易壁垒。 农产品补贴的具体情况为: ①国内支持。《农业协议》根据各种国内支持措施的贸易扭曲程度将其分为三类,即“绿箱”措施、“蓝箱”措施和“黄箱”措施。“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者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主要包括政府的一般服务、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补贴等措施。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不会产生或仅产生微小的扭曲影响,成员方无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的补贴(如 休耕补贴)、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的补贴、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补贴。这些补贴通常是农产品限产计划的组成部分,成员方无须承担削减义务。“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等。“黄箱”措施对农产品贸易产生扭曲,成员方须承担约束和消减的义务。《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用综合支持量来计算其“黄箱”措施的货币价值,并以此为尺度,逐步予以削减。但对于发展中国家,部分“黄箱”措施也被列入免于削减的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投资补贴、对低收入或资源贫乏地区生产者提供的农业投入品补贴、为鼓励生产者不生产违禁麻醉作物而提供的支持等。实践中,一些国家未能依照规则逐步削减“黄箱”措施,而仍维持着较高水平的补贴,从而构成贸易壁垒。 ②出口补贴。《农业协议》规定,应以减让基期的农业出口补贴为基础,在实施期内逐步削减出口补贴;《农业协议》还详细规定了列入减让承诺的出口补贴的范围、控制补贴的扩大等内容。然而,一些国家未能严格遵守《农业协议》有关规定。如某国根据其“乳制品出口鼓励计划”,在此领域维持着大量补贴,不仅阻碍了其它国家同类产品的进口,也削弱了其它国家同类产品在第三国市场上的竞争力,构成贸易壁垒。 (11)服务贸易方面的壁垒 WTO参照《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将服务贸易划分为12个部门,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细分出了160多个分部门或独立的服务活动。12个大的服务贸易部门是:商业服务(包括专业服务和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包括银行和保险服务)、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它未包括的服务。 由于每个WTO成员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均是以其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为基础的,因此各成员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程度并不一致。即便是在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也可能存在经谈判达成的各种准入、经营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因此,服务贸易方面的壁垒主要是指WTO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及不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有关规定的各种做法或措施。 实践中,造成阻碍国外服务或服务供应商进入本国市场的壁垒措施可能有: ①准入条件过于严格或缺乏透明度。例如,某国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公共工程项目,除非本国公司不能承担;外国公司只能通过与本国公司合资的形式参与建筑设计;外国建筑师不得在该国获得从业执照。 ②冗长的审批程序。例如,某国制定了极为繁杂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要求国外服务供应商提供过于复杂的资质证明和其它文件,并以其它各种理由拖延审批时间。 ③对服务供应商服务经营设置各种形式的限制,或增加其经营负担。例如,根据某国规定,在申请各种基础电信设施的使用许可(如广播和通用波段电台的许可证)时,外资电信运营商的申请条件比国内电信运营商更加严格;某国关于飞机湿租(即全机租赁,包括机组人员、维修和保险)的规定禁止本国航空公司租赁任何未在该国注册的飞机,从而使在外国注册的飞机不能进入湿租市场。 ④外国服务供应商所面临的不公平竞争。例如,某国禁止外国旅游服务经营商在该国做境外旅游的广告;外国旅游服务经营商还可能受到意料不到的税收调查。 (1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所涉及的内容涵盖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地理标识、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个层面。 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方面不符合《TRIPs协定》并构成贸易壁垒的做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立法不完善,对《TRIPs协定》要求保护的某些知识产权缺乏法律规定,或其规定违反《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例如,根据某国的法律,如进口产品侵犯了知识产权,则适用的处罚要高于对本国产品的处罚,这种措施违反了《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②行政执法程序繁琐、拖杏或费用高昂。例如,某国专利权审批过程过于漫长且效率低下,并不合理地要求申请者提供各种资料和文件,导致专利权的批准被无端迟延。 ③司法救济措施不力,或剥夺当事方司法复审的请求权,未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例如,某国虽然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电视节目的盗版,但事实上却难以保证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有关案件,对侵权者的惩罚措施也不符合《TRIPs协定》;该国在实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措施时,要么非常缓慢,要么只采取基本没有任何效果的罚款措施,使得该国销售的软件中约有73%是盗版产品。还有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很 缓慢,削弱了执法措施的救济效果。 (13)其它壁垒 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很难归类于以上各类贸易壁垒的其它壁垒。例如,某国医疗保险局将药品区分为普通药品和新发明药品,新发明药品可以参考较高的国际价格报销。然而,医疗保险局经常错误地将外国公司的一些新发明、新上市药品归类为“普通”药品,使该药品的报销率低于被划分为“新发明”类的同类药品,从而限制了外国药品的进入。再如,有的国家犯罪和腐败问题十分严重,阻碍了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对该国出口产品的贸易壁垒。 二、投资壁垒 (一)投资壁垒的含义 外国(或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资壁垒: 1、违反该国(或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与投资有关的多边条约或与我国签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2、对来自于我国的投资进入或退出该国(或地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3、对我国在该国投资所设经营实体的经营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或地区)政府未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投资条约或与我国签定的双边投资协定规定义务的,也视为投资壁垒。 (二)投资壁垒的表现形式 在境外投资的实践中,与投资活动的三个环节相对应,资本输入国设置的投资壁垒主要有三种形式: 1、投资准入壁垒 资本输入因为了限制外资的进入,保护本国产业,在投资准入环节构筑的壁垒主要表现为: (1)禁止、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过于宽泛,或不合理地限制了外国投资的进入。一国采取产业政策导向、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等做法,禁止外资进入关系到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关键部门、行业,或限制外资进入本国需要重点保护的行业。这些做法只要不违反相关的国际条约,是无可指责的。但在实践中,一些国家通过多种做法,任意地或不合理地扩大了其禁止、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从而缩小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限制了外国资本的进入。 (2)WTO成员未按照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以下简称“《TRIMs协议》有关规定向外国投资开放某些特定领域。例如,某成员未按照其关于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承诺允许国外公司在本国保险领域投资。 (3)通过立法上的治外法权条款,为其它国家对第三国的投资设置障碍。 2、投资经营壁垒 一些国家从产、供、销、人、财、物等多个方面,对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规定了多种限制性投资措施,使其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和障碍。 根据《TRIM3协议》,投资措施一般是指为了促使外国投资者达到某种业绩标准而采取的措施。《TRIM5协议》禁止成员方采取与国民待遇原则及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相违背的、可能产生贸易限制或扭曲的投资措施,如国产化或当地合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限制产量的要求、用汇限制、出口比例要求等。 实践中,一些WTO成员往往采用一些不合理的投资措施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鼓励出口的目的。例如,某WTO成员对外资企业出口比例的要求(70%)高于其对内资公司的要求(50%);要求制药公司从一家特定的本国公司购买半合成抗生素,除非它们能够证明进口品的到岸价格比本国公司产品的价格低20%以上;要求采矿公司把精炼钢优先卖给当时由该国政府控制的公司等。再如,某WTO成员在给与某些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对,要求其必须 提供互惠条件;在授予研发补贴方面给予内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资企业税收申报的程序比内资企业更繁琐,惩罚措施更严厉等。又如,有的国家对外资企业董事会成员的国籍、住所做了一系列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或对外资企业外籍经营管理者的出入境做了不合理的限制。 3、投资退出壁垒 一些国家为了限制外国投资退出或外资企业经营利润离境,或在外国投资退出时谋求不合理的本国利益,在投资退出环节设置了限制性措施,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益难以充分实现。这种投资壁垒主要表现在: (1)一些国家对外国投资的退出和外资企业经营利润的转移设置了严格的限制,使外国投资不能自由退出,外资企业经营利润不能及时、有效地转移到投资者本国或第三国,或在退出及转移时蒙受不合理的损失。 (2)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外资企业退出时逐步本地化的做法,要求外资企业必须将其资本或技术部分或完全转让给本国企业。 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关贸与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and Tariff (GATT) 高峰关税 Tariff Peak 从量税 Specific Duty 从价税 Ad Valorem Duties 关税减让 Tariff Concession 关税配额 Tariff Quota 关税升级 Tariff EScalation 技术性贸易壁垒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 技术法规 Technical Regulations 技术标准 Technical Standards 合格评定程序 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 反吸收 Anti―absorption 反规避 Anti―circumvention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 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 Related lnvestment Measures(TRIMs) 《农业协议》 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服务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lmplement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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